張xx訴穆xx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
提交日期:2013-07-17 14:25:03 |
武強縣人民法院 |
民事裁判書 |
(2013)武民一初字第177號 |
原告張XX。 委托代理人馬XX律師。 被告穆XX。 被告甲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 委托代理人李X。 被告乙XX公司。 訴訟代表人朱XX。 委托代理人秦XX。 原告張XX與被告穆XX、甲XX公司、乙XX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呂凱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XX的委托代理人馬XX、被告穆XX、被告甲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乙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XX訴稱,2012年11月2日22時許,張XX駕駛冀T52290號貨車沿307國道由南向北行駛,行至307國道179公里+600米處,與前方同向臨時停車的穆XX駕駛的冀A51780牽引冀A2V91掛車發生碰撞,造成冀T52290號車損壞,張XX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經武強縣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張XX負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穆XX負此次事故的次要責任。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各項損失共計170000元,穆XX駕駛的主車、掛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二份和第三者不計免賠責任險二份,原告以上損失首先由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償30%,被告保險公司免賠的部分由被告穆XX、甲XX公司共同賠償。 被告穆XX、甲XX公司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庭審時口頭辯稱,對事故認定的事實和責任劃分沒有異議,被告穆XX駕駛車輛掛靠在我公司,實際車主為穆XX,系其分期付款購買,公司作為登記車主實際車主為穆XX,并且穆XX與公司簽訂掛靠協議,穆XX出資于2012年2月21日向被告保險公司交強險二份和55萬第三者責任險二份,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損失由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承擔,不足部分由穆XX承擔,登記公司按照合同約定不承擔連帶責任。 被告保險公司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庭審時口頭辯稱,對事故認定的事實和責任劃分沒有異議,本案車輛在我公司投保二份交強險和55萬第三者責任險,對于原告合理合法損失,同意首先在交強險承擔,超過部分同意按照交警部門責任認定承擔30%在第三者責任險內承擔。因此次交通事故系主掛車連接使用,根據我公司與被保險人簽訂合同約定商業險限額已主車限額為限即在50萬內承擔。根據交強險條款第十條、第七條規定,本案的訴訟費、鑒定費及間接損失我公司不承擔,具體賠償意見以庭審意見為準。 根據原告張XX與被告穆XX、甲XX公司、保險公司的答辯理由,本案的無爭議事實為:2012年11月2日22時許,張XX駕駛冀T52290號貨車沿307國道由南向北行駛,行至307國道179公里+600米處,與前方同向臨時停車的穆XX駕駛的冀A51780牽引冀A2V91掛車發生碰撞,造成冀T52290號車損壞,張XX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經武強縣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張XX負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穆XX負此次事故的次要責任。穆XX駕駛的主車、掛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二份和第三者不計免賠責任險二份,交強險限額為12.2萬元,主車第三者責任險限額為50萬元,掛車第三者責任險限額為5萬元,保險期間均為2012年2月22日0時起至2013年2月21日24時止,事故均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根據原告張XX與被告穆XX、甲XX公司、保險公司的答辯理由,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原告張XX主張的經濟損失是多少及如何賠償。 針對該爭議焦點原告張XX稱,我要求被告賠償的費用如下:醫療費113861.59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8天×50元/天為2900元、護理費參照衡水市勞動市場護工平均工資45元/天,計算58天為2610元、誤工費計算至評殘日前一天為163天,每天按交通運輸業平均工資108.31元計算為17654.53元、殘疾賠償金,原告在事故發生前在深州市城區內居住多年收入均為城鎮,應參照城鎮居民標注計算即每年20543元×20年×20%=82172元、鑒定費6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以上共計229798.12元,要求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醫療費、護理費、誤工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共計132436.53元;剩余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鑒定費共計97361.59元由被告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償30%為29208.48元,以上共計161645.01元。 原告張XX就其主張提供以下證據: (1)、張XX道路交通運輸駕駛員從業資格證。(2)、深州市開發區社區居民委員會證明一份。(3)、房產證復印件二份。(4)、深州市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份。(5)、河北醫科大學第二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6)、深州市醫院住院病歷二份。(7)、河北醫科大學第二醫院住院病歷一份。(8)、醫療費單據40張。(9)、衡水市司法鑒定意見書一份。(10)、鑒定費單據一張。 經質證,被告穆XX、甲XX公司、保險公司對證據(1)至(7)、(10)均沒有異議;對證據(8)中河北醫科大學第二醫院出具票號207443152、207443153,兩張門診收據12元因為病歷取證損失,屬于間接損失,不予承擔,對武強縣醫院176852516、176852522兩張門診收據380元,該費用應包含在交通費中,醫療費中應扣除20%非醫保用藥;對證據(9)委托人交警隊,并且該鑒定結論明顯過高,因此我公司對傷殘結論不予認可,認可一處十級傷殘,申請重新鑒定;對證據(10)為非正式票據且不屬于我公司賠償范圍。 針對該爭議焦點被告穆XX、甲XX公司稱,殘疾賠償金計算系數過高,鑒定費過高,保險公司不承擔我們也不承擔,其他與保險公司意見一致。 被告甲XX公司就其主張提供其與穆XX簽訂的掛靠協議一份。 經質證,原告及被告穆XX、保險公司均沒有異議。 針對該爭議焦點被告保險公司稱,住院伙食補助費沒有異議,護理費應按護理人員實際收入計算,原告未提供實際收入證據故應按上一年度農林牧漁業平均工資每天35元計算。張XX提供房產證填發日期為2012年12月12日,明顯是在交通事故之后,該房產顯示地址不能作為原告交通事故發生城鎮標準的依據,原告要求按照該證明按城鎮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是沒有依據的,僅該證明僅顯示張XX再次居住并沒有家人的相關信息,按照最高院解釋農村居民收入來源于城鎮消費于城鎮,原告證據與最高院司法解釋相悖,故殘疾賠償金在重新鑒定后按農村居民計算。誤工費中張XX系安華公司職工,其誤工費應由工作單位出具相應工資標準,因張XX未提供單位工資標準,應按其戶籍性質每天35元計算至評殘前一天。精神損害撫慰金過高,認可2000元。 對證據的認定結果為: 針對該爭議焦點原告提供的證據(1)至(7)均沒有異議,應予認定。對證據(8)中病歷取證損失12元,不屬于醫療費,應計算為財產損失,兩張門診收據380元屬于交通費范圍。對證據(9)被告提出異議并申請重新鑒定,但未就其主張提供證據,故對該司法鑒定意見書應予認定。 針對該爭議焦點被告甲XX公司提供其與穆XX簽訂的掛靠協議一份,原告及被告穆XX、保險公司均沒有異議,應予認定。 審理查明,2012年11月2日22時許,張XX駕駛冀T52290號貨車沿307國道由南向北行駛,行至307國道179公里+600米處,與前方同向臨時停車的穆XX駕駛的冀A51780牽引冀A2V91掛車(實際實際所有人為穆XX,掛靠于甲XX公司)發生碰撞,造成冀T52290號車(所有人為武強縣安華混凝土有限公司)損壞,張XX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經武強縣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張XX負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穆XX負此次事故的次要責任。穆XX駕駛的主車、掛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二份和第三者不計免賠責任險二份,交強險限額為12.2萬元,主車第三者責任險限額為50萬元,掛車第三者責任險限額為5萬元,保險期間均為2012年2月22日0時起至2013年2月21日24時止,事故均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原告受傷害后住院58天,診斷為腸管破裂、四肢骨折,2013年4月15日原告張XX在衡水市司法鑒定中心做傷殘等級鑒定,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張XX傷殘程度屬三個十級傷殘。2010年10月至2013年2月1日在深州市開發區社區交通局家屬院居住。原告主張的誤工費未提供事故發生前三個月的工資表,可按河北省2011年度交通運輸業平均工資計算,護理費未提供護理人員事故發生前三個月的工資表,可按河北省2011年度農林牧漁業平均工資計算。 另查明,2011年河北省交通運輸、倉儲和郵政業年職工工資為39534元、2012年河北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543元。 原告張XX的損失:醫療費113469.59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8天×50元/天=2900元、護理費58天×35元/天=2030元、誤工費163天(計算至評殘日前一天)×108.31元/天=17654.53元、殘疾賠償金20543元/年×20年×(10%+2%+2%)=57520.4元、鑒定費600元、財產損失12元、交通費380元。 本院認為,原告張XX因交通事故造成傷害,其要求賠償損失,合理合法,應予支持。張XX受傷在遭受經濟損失的同時,也給其精神造成痛苦,其要求精神損害撫慰金,于法有據,被告主張賠償2000元顯系過低,應結合本案情況酌情賠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和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的規定,本案原告的車輛損失在主車、掛車強制保險相應限額內賠償。對交強險限額不足以賠償的部分由被告穆XX、甲XX公司按責任賠償,結合雙方的責任情況,由被告穆XX、甲XX公司賠償30%為宜,鑒于被告穆XX駕駛的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第三者責任險,可由被告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直接賠償原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第十條第一款第(一)、(二)、(三)、(五)、(六)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乙XX公司在主車、掛車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張XX醫療費20000元、護理費2030元、誤工費17654.53元、殘疾賠償金57520.4、交通費380元及精神損害撫慰金9000元,以上共計106584.93元。 二、被告穆XX、甲XX公司賠償原告交強險限額不足賠償96981.59元的30%即29094元,由被告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直接賠付原告。 二、駁回原告張XX的其他訴訟請求。 以上一、二項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清。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650元,由原告張XX負擔336元,被告穆XX負擔1314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呂 凱 二○一三 年 五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方 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