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xx訴xx公司人壽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
提交日期:2013-07-17 14:11:12 |
武強縣人民法院 |
民事裁判書 |
(2013)武民二初字第129號 |
原告張XX。 委托代理人高XX律師。 被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 委托代理人呂XX律師。 委托代理人趙XX。 原告張XX與被告XX公司為人壽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楊慶國獨任審判,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張XX委托代理人高XX律師,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呂XX律師、趙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XX訴稱,2008年7月19日原告之妻李X作為投保人與被告XX公司簽定康寧定期保險,保險金額40000元,受益人為原告張XX,合同簽定后投保人李X按年交納了保險費,只是2011年因資金緊張中止一年未交,并于2012年7月6日補交。2013年1月2日李X身故。原告即找到被告XX公司要求理賠,當時被告方工作人員答應可以賠付。但事后被告方給原告兩份拒絕給付保險金通知書,以發現復效180天內出險為由拒絕賠付,退現價,合同終止。對此通知原告認為被告拒賠理由是無理無據的,該合同自訂立之日即具有法律效力。雖2011年中斷一年未交保費,但在2012年7月6日已補齊保險費,保險費補齊之日為合同復效日期,另外簽定合同時被告的工作人員未向投保人釋明合同中免責條款,并未履行告知義務,因此合同中免責條款對被保險人沒有效力。為此要求被告方賠償原告張XX保險金4000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XX公司辯稱,在2008年7月19日,原被告雙方簽定了《康寧定期保險合同》和《附加意外傷害保險合同》,在簽定合同時保險公司工作人員對合同中的保險內容以及免責條款進行了明確說明,對此有投保人李X認可,保險公司已經盡到了說明義務,原告交付了首期保費。合同生效后,投保人應于2010年7月19日再次交納保費,但投保人李X沒有交納,直到2012年7月7日,投保人李X才辦理了復效手續。李X在2013年1月2日死亡,投保人李X死亡時間在保險合同復效后180天內,根據雙方所簽訂的康寧定期保險第四條、第五條的規定,保險公司不應該承擔保險責任。保險公司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根據原告張XX起訴理由和被告XX公司答辯理由,并征得雙方當事人的意見,本案爭議焦點為:1.保險合同復效日期如何確定?2.被告XX公司是否履行了保險合同免責條款中的釋明義務? 就第一爭議焦點,原告張XX主張,合同復效日期應該按合同初始時間計算,所謂復效就是恢復合同效力,原被告之間的合同自2008年7月19日生效,《保險法》第37條規定在投保人補交保險費后,合同效力恢復。被告方把合同恢復效力定為復效次日生效,違背保險法,違背合同法,與法律相抵觸,應該無效。按180天計算,從原告2012年7月6日交費之日到李X死亡之日是181天,也超出復效后180日內的規定,李X死亡日期是2013年1月2日,復效日期180天之外死亡而不是在180天之內。被告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并向法庭提交了保險合同一份、病案一份、交費單一份。 被告XX公司,就第一爭議焦點主張,復效日期是2012年7月7日,對于復效日期如何確定投保人與保險公司簽訂的康寧定期保險合同第八條有明確規定,也就是自投保人補交所欠的保險費及利息的次日起,本合同復效,投保人是在2012年7月6日補交的保險費,因此復效日期應確定為2012年7月7日。 原告張XX提交的三份證據經被告XX公司質證均無異議。被告XX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證據。 就第二爭議焦點,原告張XX主張,該合同是格式條款合同,看不懂也不明白各條的協議,工作人員也沒有向其進行詳細解釋,被告方根本沒有對原告就免責條款解釋,尤其是對該合同第八條的解釋。 被告XX公司對第二爭議焦點主張,在簽訂合同時被告方已對保險合同的條款履行了說明義務,并對免責條款履行了說明義務,對此有投保人李X的簽字,李X在2008年7月18日簽字說明,第一條中已明確說明。并將李X簽名的保險合同提交法庭。 經質證,原告張XX認為被告XX公司所提交的是格式條款,只有原告簽字沒有其他釋明筆錄,不足以證明向原告進行了釋明義務,被告方應將釋明人出庭接受質證。 經審理查明,2008年7月19日,原告張XX之妻李X作為投保人與被告XX公司簽定了《康寧定期保險合同》一份,附加意外傷害保險合同,保險金額40000元,受益人為原告張XX。被告方未就合同簽訂時向投保人就免責條款履行了釋明義務提供證據證明。合同簽定后投保人李X按年交納了保險費。2011年至2012年7月5日中止未交,于2012年7月6日補齊保險費及利息,2013年1月2日李X身故。原告張XX即找到被告XX公司要求理賠。被告XX公司給原告張XX兩份拒絕給付保險金通知書,主要內容為:發現復效180天內出險,故本案拒付,退現價,合同終止。原告訴來本院,要求被告XX公司給付投保人死亡應賠付的康寧定期保險金40000元。 本院認為,原告張XX之妻李X與被告XX公司簽訂的《康寧定期保險合同》和附加意外傷害保險合同于2008年7月19日生效,2011年中止交費,于2012年7月6日補交保費及利息,即辦理了復效手續,其合同效力恢復時間依保險法規定為補交保險費之時。被告XX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條款中將復效約定為補交保險費之次日于法相悖,應屬無效,且被告方未能舉證證明本合同訂立時就合同中的免責條款向投保人履行了釋明義務。因此,被告XX公司以投保人死亡時間在保險合同復效后180天內為由,拒絕賠付于法不合,原告張XX要求被告XX公司支付保險金合法有據,應予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三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XX公司于判決生效后五日內給付原告意外傷害保險金40000元整。 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00元,由被告XX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楊慶國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李 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