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X危險駕駛一案一審刑事判決書 |
提交日期:2012-11-30 09:38:12 |
武強縣人民法院 |
刑事判決書 |
(2012)武刑初字第44號 |
河北省武強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武刑初字第44號 公訴機關河北省武強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X。 河北省武強縣人民檢察院以武檢刑訴(2012)4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X犯危險駕駛罪,于2012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武強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康X、賀X)被告人張X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1年10月7日13時,被告人張X醉酒(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26.2mg/100ml)后駕駛冀TBD937號輕型普通貨車,沿302省道由東向西行駛至146公里處駛入逆行,與相向行駛的尚X駕駛的冀TJ8032五征牌三輪汽車發生碰撞,造成兩車不同程度的損壞,張X、尚X、馬X三人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經調查認定,被告人張X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 在審理過程中查明被告人張X已賠償了被害人的全部經濟損失。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X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并無異議,且有被告人張X的供述、被害人尚X、馬X的陳述、事故責任認定書、酒精濃度檢測報告、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現場勘查筆錄、被告人戶籍證明信、武強縣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被害人尚X、馬X的諒解書等證據予以證明。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X違反交通安全法規,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X犯危險駕駛罪,罪名成立,應予支持。鑒于被告人張X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且當庭認罪、悔罪,并賠償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對被告人張X可酌情從輕處罰。為此結合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和被告人要求從輕判處的量刑請求,以及武強縣司法局對被告人張X可適用非監禁刑的調查評估意見,對被告人張X予以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七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X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五個月(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三千元(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李 毅
二O一二年十月八日
書 記 員 張 翠 |